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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6-03-11 00:39:02民工网[标签:作者]我要评论(0条)
案例 周某系某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13年,周某由该技工学校安排到某化工设备公司实习从事焊接工作。实习期间,周某在焊接化工容器结束后,独自从容器中出来时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收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周某遂向法院起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受伤要求赔偿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周某与某化工设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在该公司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从立法上对劳动者的法律概念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一般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然而,实习生显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一,实习生的身份是受学校管理,以学习为目的的学生;第二,实习只是实习生学习的方式之一,而不是用以谋生的手段;第三,实习生所从事的劳动是教学的延伸,通过实习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并不视为就业。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其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周某也就不能走工伤程序获得赔偿。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周某在用人单位受伤就无法要求赔偿。实习期间,学校对实习学生应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实习单位也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周某可以按照一般人身侵权来要求学校和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许文春)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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